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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琳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佳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部分,應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佳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林永村於本院之陳述。

3.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故其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機車上路,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林永村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於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得到適當填補;兼衡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過失傷害部分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165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低收入人士,不諳法律,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67頁),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庭,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前亦於本院陳稱伊受傷開刀花費時間及金錢,被告均未提要出賠償(見審交訴卷第33頁),顯見被告尚未能面對自己所犯錯誤而到場調解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本院認為尚不宜逕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01號
  被   告 陳佳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綠園道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行經鐵道
    一街口與九如一路611巷口(綠園道上),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上開綠園道禁止汽、機車進入,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違規駛入綠園道,適有林永村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鐵
    道一街綠園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永村
    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陳佳琳肇事後,既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不能騎機車,因為前面有人騎,我就跟著騎過去,是他自己撞到我摔倒,我趕著要去工作,沒辦法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林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監視器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⑴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貿然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之綠園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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