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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懋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懋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10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第6行「113年10月23日10時許」更正為「113年10月22日10時許」、第7行「XV8-935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MUP-8959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懋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郭懋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懋亨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啤酒與威士忌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10月
    23日1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配戴工程
    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懋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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