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許」補充更正為「21時許至23時許」、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恩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德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之5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德昌路與德昌路59巷口前,因違規騎乘在人行道上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後,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