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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豪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豪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豪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鍾豪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鍾豪秦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且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21時19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豪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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