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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上,顯然漠視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王勝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竑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高
    雄市阿蓮區某冷氣倉庫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南向368.6公里時,因不慎碰撞前方車牌號碼不詳車
    輛車尾(後駛離現場,未至指定地點等候員警處理),發生
    行車事故,王勝竑報警後,依員警指示駛至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370.6公里處之鳳頂交流道旁等候員警到場
    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對王勝竑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7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張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張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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