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0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第7行「明華路242號前」更正為「明倫路與瑞豐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陳義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國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甲蝦燴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