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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順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順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員警停放在路邊之警用巡邏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致生實害,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述已與小港分局交通分隊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並請求從輕量刑,有被告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楊順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濤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金鋐釣蝦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8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8日7時46分許前,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營口路與松園二路口附近時,不慎追撞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經警於該日8時23分許對
    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
    警方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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