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士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楊士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20分許止,
    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某工地飲用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2時2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
    及瑞源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12時5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楊士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
    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