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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素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素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翌(8)日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素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酒駕附件所示地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葉素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惠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至22時許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敏華小吃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8)日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
    誠路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並於翌(8)日2時52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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