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宗龍犯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詳見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宗龍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法定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違規情事,於駕照未經吊銷之駕駛人,亦非罕見,堪認被告於駕照吊銷期間駕車一節,於本案之發生並無增加其不法、罪責之程度,爰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㈡、宣告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因附件所示過失情事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余昭瑩受有傷害,且於發生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嘗試與告訴人余昭瑩調解,但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尚非毫無悔悟及填補告訴人余昭瑩損害之意;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違規情節、逃逸方式、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執行刑:被告所犯2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似,且均屬與交通安全有關之犯罪,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前述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昱伶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陳昱伶於112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院一卷第87頁),參諸前述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50號
被 告 謝宗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龍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2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大順二路221巷與大順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大
順二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余昭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古丞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陳昱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先後沿大順二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後車尾,導致余
昭瑩人車倒地,丙車車頭再擦撞乙車車尾,甲車車頭擦撞丙
車右車頭車殼、丁車車頭再碰撞丙車左車尾,陳昱伶亦因而
人車倒地,余昭瑩因此受有雙側性腕部挫傷、左側第一腕部
掌部半脫位、雙側性橈骨上端閉鎖性骨裂、雙側性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裂、雙側性股骨下端非移位閉鎖性骨裂等傷害,陳
昱伶因此受有雙側下肢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謝宗龍於
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
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余昭瑩、陳昱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擦撞到他們,我沒有發生事情,是後方車沒有保持距離,自己自撞的云云。 2 證人余昭瑩、陳昱伶、古丞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