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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胡慧滿戴筌宇胡家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晋誠

蔡翔輝(原名蔡翔宇)

黃裔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晋誠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周晋誠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周晋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翔輝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裔幀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晋誠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下稱本案手指虎)。

二、緣周晋誠之朋友黃裔幀於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向其友人孫○○借用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黃裔幀再借予周晋誠使用。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周晋誠將本案手指虎放在本案汽車內,於同日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友人蘇○沿高雄市仁武區○○路往南行駛,於同日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王○○人車倒地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周晋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三、周晋誠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由其本人或友人蘇○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並待至救護人員抵達現場(起訴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詳如後述),在員警尚未到場前,未表明其姓名及聯絡方式,與蘇○徒步離去(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周晋誠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逮,聯繫黃裔幀尋找頂替之人,黃裔幀獲悉前情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翔輝(原名蔡翔宇),表明欲找人承擔發生車禍之事,蔡翔輝應允後抵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駕駛,以此方式頂替周晋誠,使承辦員警誤認蔡翔輝為肇事之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因警反覆詢問蔡翔輝車禍發生經過時,發覺有異,循線查悉前情,並於本案汽車內查獲本案手指虎1只。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晋誠部分(事實欄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周晋誠坦承不諱(偵卷第75頁,院卷第107頁、第22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可佐;又扣案之本案手指虎1只,長11公分、寬6公分,手指可套入,金屬塊製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手指虎「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要件符合,鑑驗結果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刀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2019100號函可佐(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周晋誠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周晋誠所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翔輝、黃裔幀部分(事實欄三):訊據蔡翔輝、黃裔幀均矢口否認犯行,蔡翔輝辯稱:我跟員警講我去牽車而已,當時黃裔幀也是跟我講叫我去牽車,案發當時我不認識周晋誠,在我到現場之前,我都不知道該車有發生車禍等語(院卷第107頁);黃裔幀則辯稱:當時周晋誠打電話給我,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牽車,因為他要把車還給我,我再把車還給朋友,當時我酒醉了,而蔡翔輝在○○,我就叫蔡翔輝過去牽車,我不知道周晋誠開那台車有發生車禍等語(院卷第108頁)。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黃裔幀於112年8月10日6時30分許以Messenger聯繫蔡翔輝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牽車,而蔡翔輝應允並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蔡翔輝坦承不諱、黃裔幀不予爭執(警卷第13頁,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4頁),核與周晋誠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黃裔幀於聯繫蔡翔輝前,及蔡翔輝抵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前,均明知周晋誠駕駛本案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各基於教唆頂替、頂替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⑴周晋誠於偵查中證稱:我離開現場後打電話給黃裔幀,因為車子是他借我的,我跟他說我發生車禍了,我現在通緝,希望他可以幫我找一個人頂罪,黃裔幀說好就掛掉電話了,蔡翔輝後來就直接到現場跟警察說是他開車的,我沒有確認蔡翔輝有沒有到現場,我就是交代黃裔幀做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75頁)。

⑵證人即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後,蔡翔輝主動靠近我,我就問他你是誰、你來幹嘛,他就說他是駕駛人、車是他開的,後來我們追問他細節,他無法說明他怎麼駕駛的,我們就產生疑惑等語(院卷第230至236頁)。又員警陳○○、李○○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製作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於現場立刻實施交通管制並通知交通分隊員警到場,於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有一名男子蔡翔輝稱其為駕駛人,經職向其反覆質問,蔡翔輝始坦白其並非駕駛人等情,有鼎金派出所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可佐(警卷第31至32頁)。

⑶蔡翔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10日我有到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路口向警察表示開車的是我,是黃裔幀叫我到現場的,他於112年8月10日6時30分許用Messenger打給我,要我到現場跟警察說本案汽車是我開的,我不認識周晋誠,我就依照黃裔幀的指示到場跟警察說車是我開的;(你為何要幫一個不認識的人頂罪)當時沒想那麼多,(為何黃裔幀叫你頂罪你就去頂罪)當時沒想那麼多;我跟黃裔幀是認識幾年的朋友,周晋誠的部分我聽過他的名字,但沒跟他見過面,不認識他,是黃裔幀跟我講車禍現場在哪裡等語(偵卷第94頁)。

⑷綜上觀之,蔡翔輝曾於偵查中承認涉犯頂替罪(偵卷第94頁),核與員警陳○○於本院證述蔡翔輝於案發現場稱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等內容相符,並有鼎金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可佐;又本案汽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停放在車道中央,左半邊車門嚴重凹陷,且告訴人之機車傾倒在地,安全帽及相關物品亦撒落地面,有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53頁、第119至121頁),任何人見此情狀均知悉本案汽車顯然甫發生交通事故,蔡翔輝嗣後於本院改稱其不知道本案汽車發生車禍,其僅係幫忙牽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黃裔幀教唆蔡翔輝頂替部分,除據蔡翔輝、周晋誠各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外,參酌蔡翔輝供稱其不認識周晋誠此節,則倘非認識前開2人之黃裔幀居中牽線,並明確告知蔡翔輝要至何處、幫哪一台車輛之駕駛人頂罪,蔡翔輝無從為本案頂替犯行。從而,黃裔幀因受周晋誠委託,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蔡翔輝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謊稱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且蔡翔輝明知本案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其非駕駛人,仍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本案汽車之肇事駕駛等情,均堪認定,渠等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周晋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核蔡翔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核黃裔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罪。

㈡周晋誠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以周晋誠「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主張周晋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固堪認定檢察官已就周晋誠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舉證,但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卻未見檢察官釋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晋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而黃裔幀明知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之人為周晋誠,竟唆使蔡翔輝到場謊稱其為駕駛人,蔡翔輝應允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稱自己為開車之人,黃裔幀、蔡翔輝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亦應非難;兼衡周晋誠坦承犯行,蔡翔輝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於本院否認犯行,黃裔幀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周晋誠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周晋誠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員警尚未到場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表明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徒步離去。因認周晋誠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周晋誠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鼎金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茲為論據。

肆、惟按: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周晋誠供稱:救護車是我拿副駕駛座的朋友蘇○的電話打的,我有先將受傷騎士攙扶到一旁的騎樓,等救護車到場我才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4頁)。證人蘇○證稱:112年8月10日6時許,我當時有喝酒,所以周晋誠開車載我回家,中間路途上有被摩托車撞到,起先有下車看他,我也打119通報救護車,我跟周晋誠再把傷者搬到三民區○○路與○○路口轉角機車行,但因為當時周晋誠有卡通緝案,所以沒等救護人員到,我就跟他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24頁、第25頁)。又112年8月10日6時18分許,周晋誠於肇事後,與蘇○下車查看倒地之告訴人,並於同日6時21分許將告訴人攙扶離開道路中央,嗣後同日6時25分許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周晋誠及蘇○步行離去,同日6時28分許警察抵達現場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46至51頁),且員警於周晋誠及蘇○步行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下方註記:「救護車到達後,自小客車000-0000號(懸掛他車車牌,正確車牌為000-0000)車上二人(含駕駛人)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沿○○路向南步行逃逸」等語(警卷第51頁),足認無論係周晋誠本人或其同車友人撥打119通報救護車前來,周晋誠確係於救護車抵達後始離開案發現場。是以,周晋誠已參與救護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縱然於警方到場前即離去,尚難遽認屬於逃逸行為。

伍、綜上所述,周晋誠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尚聯絡救護車並待救護車到場後始離去,其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逃逸」行為,應由本院諭知周晋誠此部分犯行無罪如主文所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周晋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周晋誠於112年8月10日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其友人蘇○沿高雄市仁武區○○路往南行駛,於同日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額頭、鼻頭、上唇等處撕裂傷、顏面骨及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因認周晋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刑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參、本件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稱要對本案汽車之駕駛人提出肇事逃逸告訴等語(警卷第21頁),並未表明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後於113年4月23日檢察官傳喚出庭時始稱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然此時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0日,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無從命補正。從而,本件過失傷害未經合法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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