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寬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寬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寬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勵杰同向徒步行走於右前方,在行經陳勵杰身旁時,其所駕駛之甲車右後照鏡遂與陳勵杰身體左側發生擦撞,致陳勵杰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詎吳寬瀛已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陳勵杰發生碰撞,且已預見陳勵杰極有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即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勵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寬瀛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55至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陳勵杰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於現場即駕車離去等情(交訴卷第29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且我當時是正常行駛在道路上,時速非常慢,我認為本件是假車禍真詐財,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不是我撞他等語(交訴卷第27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警卷第29至31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訴卷第27、33至3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過失傷害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在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前,均行駛於告訴人之左後方且行車速度緩慢,幾乎是亦步亦趨地前進,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前之相對位置,以及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等節觀之,足認被告前方視線範圍所及應可目視告訴人所在之位置,其才需要以此和緩之車速行駛通過該路段。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汽車時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另案發當時告訴人徒步行走於甲車之右前方,始終背對著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直至甲車行經其左側時,告訴人左臂才突然有往身體內側彎之動作,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未察覺被告駕駛之甲車自其左後方逐漸駛近,是其自無可能故意製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有意製造本起假車禍云云,並無可採。惟告訴人當時與友人於道路上併排行走,其具體位置已位處快車道之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交訴卷第27、33頁),故告訴人亦有行人未依規定通行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其他人同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⑴關於雙方發生擦撞之過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汽車從我後方經過,他的後視鏡撞到我的左手臂,我當下被撞到時有發出聲響,對方當時也有停頓一下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8頁),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甲車從後方慢慢駛近告訴人,在行經告訴人左側時,告訴人左臂突然往身體內側彎,隨後甲車有煞車之頓挫感等情切合(交訴卷第27、33至35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我有聽到聲音,但聲音不大等語(交訴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⑵被告既於事發前緩速駕駛甲車於告訴人之左後方,而得以目視告訴人徒步行走於甲車右前方,則在其行經告訴人身旁發出聲響時,應可意會到其已不慎擦撞到其他用路人,且雙方擦撞之位置是緊貼於甲車副駕駛座旁之右後照鏡,距離位處駕駛座之被告並不遠,參以被告隨後即有煞車停頓之舉動,足徵其已知道有其他用路人遭其所駕駛之甲車碰撞,並預見其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甚明,被告在此情形下猶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離去,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已臻明確。
⑶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車上工具沒有綁好,我認為該聲音是工具沒有放平導致的等語(交訴卷第27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之初先是表示:我當時行經案發地點時,都沒有聽見任何聲響(警卷第2頁),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供被告觀看並詢問何以在行駛至告訴人身旁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時,被告始供稱:我當時可能是聽到異樣的聲響,但我也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所以可能有踩了一下煞車,當下的聲音可能是"扣"一聲而已,因為當時車上載很多電鑽、工具、下棋用的桌椅等等物品,所以我不曉得是什麼聲響等語(警卷第3頁),可見其對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聽聞不明聲響」一事,前後所述明顯有所出入,自非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刑之事由(過失傷害罪部分)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意見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行駛,僅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人或慢車駕駛人受傷或死亡,仍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該規定所指減輕其刑者,僅限於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罪,並不包括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告訴人亦有不依規定通行而行走於快車道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則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後,竟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⒊未有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5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