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魯喆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魯喆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3時許至4時許止」、第5行補充為「竟仍於同日5時3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車號查詢電動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魯喆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魯喆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喆睿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
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
騎乘車號0000000 號電動微型二輪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
5時35分許,魯喆睿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文武二街口處,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5時40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喆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