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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穎施君蓉吳致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祥文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祥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祥文與AV000-A111051(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事關係。蔡祥文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在其當時租屋處(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使用通訊軟體Instgram與甲女通話商討借款事宜,蔡祥文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甲女為藉口,要求甲女裸體視訊供其觀覽,蔡祥文在視訊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即以手機錄影方式攝錄甲女視訊中所裸露之胸部及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位(蔡祥文竊錄部分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見下述)。蔡祥文嗣於111年2月6日凌晨3時許,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以支付甲女前開借款2,000元以及散布前述裸體視訊影像為由要脅甲女外出,並委由不知情友人施登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女小港區住處搭載甲女及其子女(當時年齡分別為2歲與3個月),蔡祥文續指示施登原駕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生態公園(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並停車在公園內之高坪19街處,創造甲女難以向外求援之處境,蔡祥文隨後要求施登原帶甲女3個月大的小孩離開上述自用小客車,復向甲女恫稱:如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便會散布甲女裸體視訊影像,並向甲女先生AV000-A111051A(下稱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影像的事情等語,甲女因而屈從而依蔡祥文命令坐至其身體上,蔡祥文無視甲女抗拒與持續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以上述脅迫而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實施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蔡祥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偷拍告訴人甲女的裸體視訊影像,也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甲女實施性交行為,但甲女是因為要向我借錢,所以才同意外出而且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警詢陳述雖坦承有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然該陳述係受乙男脅迫所為,自難認可信,故本案僅有甲女單一指述,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前為同事關係,被告以借款予甲女為由,而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甲女同意即以手機錄影方式竊錄甲女之裸體視訊影像,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友人施登原駕車搭載被告、甲女及其子女前往大坪頂生態公園,被告並在該處對甲女實施性交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69、74頁),核與甲女證述(警卷第6至12頁,偵三卷第63至64頁)及證人施登原證述(警卷第22至25頁)相符,並有施登原所提供犯罪地點停車處(警卷第35頁)與甲女遭竊錄之裸體視訊影片與截圖(放置於彌封袋內)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基本事實部分,前後一致,並無誇大、矛盾之處 ⑴甲女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月中左右要求我使用Instgram視訊裸露胸部及自慰,被告趁機偷拍我的裸體視訊,因為Instgram頁面顯示對方正在錄影,我因此知道被偷拍。後續於111年2月6日3時許左右,被告朋友駕駛一部綠色自小客車到我家樓下,被告使用Instgram聯絡我,要脅我如果不服從指示就要散播我的裸體影片,我因為害怕只好帶著兩個孩子(分別為2歲及3個月大)一同下樓與被告見面,被告說要帶我去超商領錢卻一直繞路,之後就直接開往大坪頂生態公園,抵達公園後,被告朋友就抱著我3個月大的孩子下車,我抱著我2歲的孩子跟被告坐在後座,被告仍然以我的裸體影片威脅我配合,被告手伸進我的内褲撫摸我的下體,然後拉我的手伸進被告褲子撫摸被告下體,之後被告要求我脫下褲子坐到他身上,被告以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抽插,大約2至3分鐘,然後被告射精在自己手上,有一些噴濺在我嘴角,後續因為我老公打電話來,被告朋友就馬上載我們回家,雖然我有抗拒求助,但附近並沒有其他人等語(警卷第6至12頁)。

⑵甲女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車子開到大坪頂生態園區那裡,被告先用我的裸體影片的事情威脅如果我不跟他性交,被告就會把裸體影片的事情跟我先生講,後來被告用手伸到我内褲裡面,我就一直推被告,說我不想要、可不可以帶我回家,被告說不行,就將被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與我一起上車的兩個小孩,其中一位年齡3個月的,被被告朋友帶下車去散步,另外一位2歲的則在車上等語(偵三卷第63至64頁)。

⑶甲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同事,我因為要跟被告借2,000元,所以被告於111年1月中左右要我裸露胸部及自慰,並使用Instgram視訊供被告觀覽,上開過程並為被告所竊錄。後來被告於111年2月6日3時許,就以要帶我出去領錢跟把側錄的裸體影片給乙男看為由,要脅我外出,我同意外出後,就是由被告朋友駕駛一部綠色自小客車到我家樓下載我跟我的兩位小孩,之後就開往大坪頂生態公園,雖然我表示不願意,但被告於車行期間內還是任意觸摸我的胸部及肚子,當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處,中間是我的2歲小孩,我則是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處,然後被告就叫他朋友把我的3個月小孩強抱下車,我因為小孩在哭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要我坐到他大腿上,然後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有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做這種事情,也有用手抗拒,被告還是繼續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直至射精在他手上,後續因為我老公打電話來,被告朋友就馬上載我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27、134至138、142至147、152至155頁)。

⑷互核甲女上揭證述可知,關於被告以借錢予甲女為藉口,竊錄甲女之裸體視訊影像,被告復持該裸體影片要脅甲女外出後,更以此要脅甲女坐至被告身上,被告復無視甲女以言詞及動作表達拒絕之意,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實施性交行為等主要基本事實,甲女證述前後乃屬一致且無重大矛盾,堪認甲女證述確為親身體驗且無瑕疵,應屬可信。

⒉甲女前揭證述內容,經下述證據資料補強後,堪認非屬虛構而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甲女之前是同事關係,因為甲女要跟我借錢,所以我就跟甲女說要跟我裸體視訊,我才願意借錢,然後我就利用手機內的錄影功能,把甲女的裸體視訊影像給竊錄下來,竊錄的原因則是認為可以有把柄脅迫甲女跟我外出。後續我就用Instgram傳訊息給甲女,說要帶她去超商領錢,然後找我朋友施登原駕駛車子載我到甲女小港區住處搭載甲女跟她的兩位小孩到大坪頂生態公園,抵達後我就跟施登原說,我要跟甲女談私事,施登原就帶甲女的其中一位小孩下車,我就向甲女說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同意借錢,但甲女不願意,我就強行撫摸跟親吻甲女的臉部及胸部,然後脫下甲女褲子後,要甲女坐到我身上,我就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直至射精在我手上,後續就叫施登原開車載我回家等語(警卷第1至5頁)。自被告前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在大坪頂生態公園時,確有違反甲女意願而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而與甲女上述證述大致相符,故可佐證甲女上述證述:被告持該裸體影片要脅我,無視我以言語及動作表達拒絕之意思,任意觸摸我的胸部與腹部,更命我坐至被告大腿上後,而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對我實施性交行為等語,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被告有竊錄甲女裸體視訊影像等行為,已如前述,復依甲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3頁),可知Instgram暱稱文晟工程行曾傳送「你確定?」、「你要想好喔」、「不然全世界會認識你喔」等訊息予甲女,而該文晟工程行之帳戶係為被告所使用,則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2頁),並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參以甲女工作處之領班戴碩賢及店長楊金英於警詢時均證稱:甲女於111年2月7日13時許打電話給我,哭泣說被告以裸體影片要脅甲女過去被告住處等語(警卷第16至18頁;警卷第19至21頁),足認甲女證稱被告持該裸體影片要脅甲女外出,並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係屬可信。

⑶又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大坪頂生態公園內之高坪19街處,該地係屬空曠,則有施登原所提供犯罪地點停車處照片(警卷第35頁)可查,衡以被告行為時係屬深夜,堪信該處當下確實人煙罕至,更顯被告係處心積慮設局將甲女攜往偏僻罕有人跡之處,而置甲女處於以向外求援之無助處境,藉以遂行強制性交犯行等節為真。

⑷甲女於本院審理陳述本件被害事件及被告回答檢察官提問之過程中,曾有哭泣且甚達無法言語等情緒表現(本院卷第123至124、175、176頁),而此等情緒反應係屬獨立於甲女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故具補強證據適格,而得以補強甲女陳述之可信度,而甲女陳述經前述證據資料補強後,足認可信,業如前述,更顯甲女上述情緒反應,係因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所致,益徵甲女前揭證述內容為真。

⒊綜上,甲女前揭證述內容既經補強證據充分補強而足認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係於111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以支付甲女前開借款以及散布甲女裸體視訊影像為由要脅甲女外出,並將甲女攜至大坪頂生態公園內之高坪19街處,使甲女難以向外求援,復以散布該裸體影像以及告知乙男影片的事情,而要脅甲女坐至被告上,被告復無視甲女以言詞及動作表達拒絕之意思,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因而遂行強制性交犯行等情為真。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9日之警詢陳述係受乙男於111年2月7日脅迫之影響,故陳述內容並不可信,然查:甲女、乙男、戴碩賢與楊金英(下合稱甲女等人)有於111年2月7日前往被告朋友施登原當時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3樓),與被告商討其強制性交甲女之賠償事宜等節,為甲女等人及施登原陳述甚詳(警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127至134、139至142頁;警卷第13至15頁;警卷第16至18頁;警卷第19至21頁;警卷第22至25頁)。甲女雖稱當日商討時,乙男有攜帶棍棒前往(本院卷第140頁),然經本院勘驗當日協調影像(本院卷第75頁),可知當日雖有人攜帶金屬棍棒物前往,並有男子出言訕笑提示被告自白缺漏處,但過程中均無人出言或以揮舞金屬棍棒物之方式,向被告稱如不坦承有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將對被告施加惡害等恐嚇、脅迫行為,復參以戴碩賢與楊金英警詢時均稱:雙方僵持很久,後來被告有主動提出以1,000萬元作為賠償,之後有提到要拿合約給蔡祥文簽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警卷第16至18頁),堪認甲女等人於111年2月7日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時,雙方雖有僵持,但過程尚屬平和,尚難認被告有受恐嚇、脅迫可言。況被告自陳乙男於111年2月7日後即未與被告有所聯繫,亦未對被告施加壓力,要求被告坦承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2頁),復參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稱:後來乙男認為還是報警由司法處理比較妥適,所以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而於111年2月8日報警,嗣被告於111年2月9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方詢問陳述內容是否在被告自由意識清醒下所為、內容是否實在及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時,被告則分別答稱是、實在等語,且被告亦未有所補充(警卷第5頁),更徵乙男確未試圖影響被告警詢陳述之內容。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詢陳述係因乙男影響所致而不可信等語,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甲女同意以性行為作為換取借款之對價,故並未違反意願等語,惟查:甲女已於111年1月中旬,欲向被告借款2,000元,配合被告為裸體視訊之要求,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未實際借款予甲女,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與甲女陳述相符(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顯見被告從無借款之意,故被告此部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㈣互核卷內事證,可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基本事實部分,前後一致,並無誇大、矛盾之處,而具一定可信度,更有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該等證述內容,而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有違,無一足資採信,是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前述壓制且破壞甲女之性自主意願之方式,而對甲女實施前述強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故被告持甲女裸體影像實施脅迫、恐嚇以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意願,係強制性交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以上述方式壓抑且破壞甲女之性自主意願,進而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壓抑且破壞甲女性自主權之方式,係先使甲女處於難以求援之處境,復以甲女裸體影像要脅甲女,使甲女陷入影像將公開或為乙男所知,自身社會生活之經營恐將受到嚴重破壞之恐懼,而逐步迫使甲女屈從,更在甲女表示抗拒之情形下,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顯見被告將甲女視為自身得恣意支配之性客體對待,毫不尊重甲女性自主權主體之地位,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自應加重處罰。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過往所為,亦未試圖與甲女調解而彌補甲女傷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本院卷第17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攝錄甲女視訊中所裸露之胸部及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位。故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述竊錄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然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實施上述竊錄行為時,該罪尚未增訂施行,故被告上開行為至多論以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故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係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又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刑法第319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甲女因Instgram頁面顯示被告正在錄影,故於被告行為時已知悉受到被告竊錄,業如前述,而甲女於警詢稱保留被告妨害秘密的告訴權(警卷第11至12頁),復經檢察官提問:妨害秘密部分妳當時在警局稱先保留告訴權,甲女仍答稱:是(偵三卷第63至64頁),堪認甲女就被告竊錄行為均未表示訴追之意,故甲女既未合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就被告竊錄犯行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致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警卷: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359500號卷宗 偵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宗 偵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卷宗 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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