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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李宜穎

  • 被告
    林佳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1年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期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佳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受雇期間內,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本件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稱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金額非鉅等情,均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基礎。況審酌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並未賠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卷第59頁),故被告並無填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實際作為,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而辯護意旨上述請求,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邱宜慧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惟該和解書約定自113年5月15日起分期賠償,然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此經認定 如前,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被   告 林佳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倩於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期間,受雇 於邱宜慧,擔任邱宜慧所開設之「茶之魔手」飲料店之店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12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利用擔任「茶之魔手」自強店與林森店員負責收銀業務之機會,陸續將客戶支付之價金或是寄放在店內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邱宜慧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查看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宜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倩於偵訊之自白 。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宜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林佳倩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3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林佳倩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佳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歷次之業務侵占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罪行為決意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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