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AMQ-2015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阜爾運通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補充為「AMQ-2015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阜爾運通公司員工陳品升發覺遭竊後報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湯家慶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此非可歸責於被告(見偵卷第43頁),且所竊得之埋入式攝影機業已發還時係告訴代理人之黃詩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埋入式攝影機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時係告訴代理人之黃詩晴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2號
被 告 高志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智慧型停車格旁,見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阜爾運通公司)所有、安裝在該處之埋入式攝影機(價值約新
臺幣15萬元)已自土壤中露出鬆脫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攝影機,得手
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湯家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阜爾運通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攝影機(業已發還阜
爾運通公司員工黃詩晴)。
二、案經阜爾運通公司委由陳品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詩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
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