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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黃建榮林家伃黃偉竣

  • 當事人
    李子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 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登科」印文、「李億豪」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子晨與使用暱稱「秋香」、「武狀元」之本案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林麗惠佯稱:使用「百星INV」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麗惠陷於錯誤,而依「百星客服人員」指示,為下列行為: 一、林麗惠與「百星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9月5日14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二街55巷口,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後李子晨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秋 香」、「武狀元」聯繫,依「武狀元」指示,先至附近超商列印「武狀元」先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復在前揭收據上偽簽「李億豪」之署名後,於前揭時、地,與林麗惠碰面,李子晨先向林麗惠出示前揭識別證,復將前揭收據交付予林麗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及「李億豪」,並向林麗惠收取前開20萬元款項後,再依「秋香」、「武狀元」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未設有監視器的不詳地點,再由本案詐欺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林麗惠相約面交款項,惟因林麗惠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30萬元。另一方面,李子晨 則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秋香」、「武狀元」聯 繫,依「武狀元」指示,先至附近超商列印「武狀元」先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復在前揭收據上偽簽「李億豪」之署名後,於前揭時、地,與林麗惠碰面,李子晨先向林麗惠出示前揭識別證,復將前揭收據交付予林麗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及「李億豪」,林麗惠則將警方準備之30萬元假鈔交付予李子晨後,旋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李子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202頁),核與告訴人林麗 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7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1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相片冊(見本院卷第133至1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5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1989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45433號指紋鑑定書、指紋卡片(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接觸只有「秋香」跟「武狀元」,我加入前有跟「秋香」跟「武狀元」通話過,從對話的口吻、語調、說話方式等,很像是同一人,但我沒見過面,我也不確定是否是同一人分飾兩角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本案雖與暱稱為「秋香」跟「武狀元」之人聯繫,然其未實際見過2人,被告與之通話時亦無法分別是否為不同人 ,且公訴意旨復未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 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億豪」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億豪」之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李億豪」署名,不詳成員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犯罪事實欄及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 用詐術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乃該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雖分次前往向告訴人出示上 揭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詐欺款項,然被告各次收取款項,乃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於密接時間多次取款之行為,亦係基於領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領取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數次取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該次取款,雖因告訴人事先配合警方而遭當場逮捕,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該次已取得告訴人交付20萬元,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未設有監視器的不詳地點,再由本案詐欺成員將款項取走,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使用暱稱「秋香」、「武狀元」之本案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收取詐欺贓款面交車手之工作,使詐欺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上揭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秋香」、「武狀元」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登科」印文1枚及「李億豪」署押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BX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文書非屬違禁物,復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葉登科」印文1枚、「李億豪」署押1枚,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報酬計算方式是贓款金額的1.5%,是每個禮拜 結一次,我預計9月10日會跟上游結清,但當天就被抓,所 以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所支配掌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被告所收取款項為假鈔,無所謂洗錢標的存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說明 1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9月5日)1張 ⒈見警卷第73頁 ⒉內含「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登科」印文1枚、「李億豪」署押1枚 2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9月10日)1張 ⒈見警卷第45頁 ⒉內含「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登科」印文1枚、「李億豪」署押1枚 3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⒈見警卷第47頁 ⒉姓名:李億豪,職位:外務部-代儲專員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9月10日)1張 同附表一編號2 2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同附表一編號3 3 OPP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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