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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書慧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映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運動鞋貳拾肆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映萱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24雙,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運動鞋24雙,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及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等件(見警卷第11-26頁、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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