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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蔣文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依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玩具寶貝球玖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依函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寶可夢商標球90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玩具寶貝球90件,係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9-7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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