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淑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華 劉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華、劉怡文(下稱被告吳淑華2人 )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 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被告吳淑華係百宥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劉怡文則係百宥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渠2人並為夫妻關係,以從事 食品販售為業。詎被告吳淑華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因 遭逢疫情影響生意,為減少公司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詐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公司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子劉0昇(00年0 月生)操作電腦印製新的日期標籤,續由被告劉怡文將標籤 貼在過期商品,再由被告吳淑華協助販售之模式,陸續為下列行為:⑴於110年12月17日,將過期食品天惠最中力士餅等 17項商品,原應報廢之食品改標籤並竄改偽造新有效日期期限後重新黏貼於外包裝上,將之販售予下游一般客戶,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⑵渠2人明知上開過期食品需應 報廢不得以正常當期商品販售,自110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於上開公司處所,以上述手法施以詐術,將應報廢過期食品,以當期食品價格80至170元不等價錢,販售給 「獅子座名店」、「梁記商行」、「松崴糖尿病服務中心」、「晟揚百貨行」、「允晟商行」等不知情下游業者牟利,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17、14432、16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蛋酥11包(含偽造標籤紙23張)、飯友罐-松茸8盒(含偽造標籤紙8張)、標籤 清除劑2個、電腦設備(BENQ電腦螢幕、主機、電源線、滑 鼠及鍵盤)1組及商品標籤列印機(含電源線及USB線)1台 ,據被告劉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蛋酥11包含偽造標籤紙23張、飯友罐 (松茸)8盒含偽造標籤紙8張、標籤清除 劑2瓶、電腦1部(主機、鍵盤、螢幕、電源線)及商品標籤列印機1部。我本人所有。」、「作為竄改食品有效日期的 標籤用途。」、「這些都是逾期食品,我要將這些商品偽造標籤後繼續販售。」、「都是在廣東一街我的住處查扣的,都是我用來製做過期商品的標籤在使用的」等語(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80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8至59頁、111年度他字第774號卷第11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係被 告劉怡文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酒精1個、大容量標籤清除劑3個及電腦設備(華碩電腦螢幕、主機、電源線、滑鼠及鍵盤)1組,依被告吳淑華於警詢時供稱:「百宥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酒精是要消毒用。」、「大容量標籤清除劑是客戶退貨商品上有價格標籤所以需這個來擦拭讓標籤比較好撕下來。」、「進出貨、銷售紀錄使用。」等語(警卷第2 至3頁),是前開物品雖係附隨本案扣押之物,然依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結果,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吳淑華2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且亦非本案被告吳淑華2 人所有,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就編號1至3所示之酒精1個 、大容量標籤清除劑3個及電腦設備(華碩電腦螢幕、主機 、電源線、滑鼠及鍵盤)1組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酒精 1個 111年度檢管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4417號卷第35頁) 2 大容量標籤清除劑 3個 3 電腦設備 (華碩電腦螢幕、主機、電源線、滑鼠及鍵盤) 1組 4 蛋酥 11包 (含偽造標籤紙23張) 5 飯友罐-松茸 8盒 (含偽造標籤紙8張) 6 標籤清除劑 2個 7 電腦設備 (BENQ電腦螢幕、主機、電源線、滑鼠及鍵盤) 1組 8 商品標籤列印機 (含電源線及USB線)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