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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亮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亮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得之帽子400頂,係侵害商標權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641號卷第31至36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仿冒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帽子 400頂 113年度檢管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聲沒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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