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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政忠

原告
東風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被告
劉志峰
被告
福來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盧冠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主張被告劉志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長榮碼頭內74區與物流倉A之間由南往北行駛,適被害人陳啟修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被告劉志峰前方欲左轉。被告劉志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上開港區道路上行駛之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並以每小時約50-6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被告劉志峰未能即時辨識並反應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陳啟修,被告劉志峰即因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害人陳啟修所駕駛之車輛,致被害人陳啟修拋飛而倒於路面。經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害人陳啟修送醫急救,被害人陳啟修仍因多重創傷到院前即死亡,並於113年4月24日9時28分宣布死亡,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亦因此毀損而無法修復,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新臺幣90萬,6000元、並願供擔保假執行云云。

三、查原告係針對車輛遭毀損而請求賠償,而本件被告劉志峰被訴之犯罪事實,乃係對被害人陳啟修之過失致死行為,原告車輛遭損並非被告劉志峰被訴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起訴請求賠償,應另行於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是原告就車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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