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武朝生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武朝生乃鈤昇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林銘宏乃高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鈤昇工程行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間,承攬高豐公司委託之鋼筋彎曲加工作業,雙方約定自111年11月7日起由鈤昇工程行雇用告訴人陳啟翰於高雄市○○區○○里○○00街000巷00弄0000號工廠從事鋼筋彎曲之機台(型號:YW252鋼筋自動彎曲成型機)操作業務。詎料被告何武朝生、林銘宏均明知鋼筋彎曲機台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就新到任之員工進行緊急狀況處置之教育訓練,並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並應每年實施定期檢查以適當維護機械設備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工廠內之鋼筋彎取作業機台長年未檢修維護,亦未設置明顯制動裝置之情況下,111年12月5日9時許本案工廠內之鋼筋彎曲機台發生故障停止運作,被告何武朝生、林銘宏竟均未通知機械檢修人員到場維護檢修,指示告訴人將機台上之鋼筋取下並繼續趕工作業,適鋼筋機台突然啟動而輾壓告訴人之右手第四指,致其受右手第四指遠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