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王聖源
- 被告高宇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高宇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宇天(李庭豪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庭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龜仙島小秘書」、「龜仙島林壞」、「龜仙島ck」、「乾坤車隊龜仙島主」等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吳素琴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素琴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7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詳 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收款收據1 紙,經李庭豪轉交高宇天,由高宇天在收據之經辦人簽章欄偽簽「黃子敬」之署名1枚並填載收款摘要、日期及儲值金 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吳素琴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吳素琴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敬」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李庭豪監控,嗣高宇天順利向吳素琴收得款項後,再攜往附近某處交予李庭豪,李庭豪再攜往他處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吳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宇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99、267、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琴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李庭豪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6至57頁)均相符,並有偽造收款收據、被告另案扣案手機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至4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使用者為假證件及偽造收據,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各該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 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罪嫌,然被告既供稱其不清楚詐騙手法(見本院卷第99頁),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錢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卷內固有被告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19號)扣案手機內之群組或個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均集中於取款及交款流程、方法及內容之指示,未見有說明吳素琴係如何受詐騙之內容,有該案電子卷證附卷可參,同無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實際詐騙吳素琴,或被告知悉該次實際詐騙手法,對此部分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本院既未認定被告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就此部分當毋庸列入新舊法比較),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9、278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李庭豪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本院所不採,但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99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2、被告固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供出其共犯為郭富傑、蔡佑呈,然相關共犯均已陸續出境,尚在持續追查,並未移送,有鳳山分局114年1月10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第235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敬」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同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並與李庭豪大致相當。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曾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真,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 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名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在編號2偽造收據上蓋印「黃子敬」印文之印章1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 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前往收款時與共犯聯繫所用之另案扣案手機,同經另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同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永明投資工作證1張。 貼有高宇天真實相片、印有「永明投資」、「黃子敬」等文字。 全部。 2 永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警卷第29頁)。 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黃子敬」印文1枚、偽簽之「黃子敬」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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