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郭振杰
- 當事人李庭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庭豪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高宇天(已由本院另行審結)、TELEGRAM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秘書」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由高宇天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李庭豪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吳素琴實施詐術,吳素琴誤信而相約於112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晴朗門市」面交投資款項現金,李庭豪、高宇天則依「小秘書」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附近,由高宇天取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印有「永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由高宇天填載金額、日期、「摘要」欄,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黃子敬」之姓名及持「黃子敬」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工作證(其上註明「外派專員」、「黃子敬」)各1張後,並由高宇天配戴上開工作證、攜帶上開憑證收據,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吳素琴見面,經高宇天當場向吳素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憑證收據,表彰其為「永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黃子敬」向吳素琴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憑證收據交付與吳素琴收受,足生損害於吳素琴、「永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敬」,吳素琴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與高宇天收受。高宇天取得款項後再交與李庭豪,復由李庭豪將所收取款項持往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漢神百貨地下3樓某廁所內放置丟包,任由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及所在。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李庭豪、高宇天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因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庭豪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7、9、14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高宇天(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一第99頁)、證人 即被害人吳素琴(見警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6頁);行動電話內取款資訊翻拍照片與拍攝工作證、收款收據照片(警卷第27、31至33頁);現儲憑證收據(警卷第29頁【已因同案被告高宇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由檢察官蓋上「檢察官沒收之章」】);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37至48頁);本院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5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為其減 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報酬(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56頁;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若干金額之利益或報酬,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又未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於實際上已獲得報酬或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所犯罪名、罪數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高宇天 、「小秘書」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 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被騙部分,伊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準備程序中也稱 :伊不清楚實際詐騙被害人的手法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共犯高宇天同樣供稱不清楚本案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非必僅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或預見實際對被害人額騙財物之具體途徑、管道,被告本案僅係依指示以上開過程向共犯高宇天收取自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後放置於定點任人取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核心或高層人員,或其實際上有參與取款前之架設虛偽投資平台或發送虛偽投資平台連結予被害人之行為,或是其有參與取款前與被害人洽談並談及虛偽投資平台之事,或是其與共犯、被害人間有談及具體詐騙管道等情,縱使被告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內涵,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騙過程包含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取財之具體手段、管道有所明知或預見,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故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被害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被害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共犯高宇天出面以行使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被害人訛取金錢,並由被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 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收水工作、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又被告雖稱可由其家人協助與被害人調解,但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之家屬與被害人均未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共犯高宇天交付與被害人吳素琴之永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本院前於114 年4月28日已就共犯高宇天所涉犯行判決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前揭偽造印文宣告沒收(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另就共犯高宇天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是本院認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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