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婉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婉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婉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宋婉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主任」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主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翁啟誠(涉嫌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確定在案)取得「天后鐘錶專業維修保養工作室」(負責人翁啟誠,下稱天后鐘錶工作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吳燕鈴施用詐術,致使吳燕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款項轉匯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後,宋婉儀再依「主任」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主任」交付之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交予由「主任」,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警據報後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宋婉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5、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燕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額提款交易資料、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除如上所述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因犯行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61、68頁),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各次修正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併此敘明。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並未獲得實際理賠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68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吳燕鈴/ 提告 佯為LINE暱稱「財經100阮老師」、「驊創阮慕驊」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吳燕鈴聯繫,對吳燕鈴佯稱:可在「Rosalyn」網路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2月22日9時25分許、9時29分許,5萬、5萬元,「立廣廢五金行」(負責人趙雨婷)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式雪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2日9時41分許,58萬500元 天后鐘錶工作室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2日11時06分許,77萬7,070元 112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十全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