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昭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昭龍於民國113年12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青年路口附近,適告訴人謝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彭昭龍即鳴按喇叭,示意謝文榮讓路未果,遂往前駛至成功一路266之1號,自謝文榮右方超車,持續行駛於謝文榮前方,因不滿謝文榮前揭未讓路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成功路與五福路口,於同日9時59分許之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走向謝文榮,以「你娘機掰,你摩特車車道不騎,恁北按你喇叭,你越騎越中間,你是三小啦」等語(下稱上開言詞)大聲辱罵謝文榮,足以貶損謝文榮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