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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黃政忠

  • 被告
    黃宏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宏翔任職於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市 場」站牌前停靠,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時,適有乘客即告訴人孫李順月欲由中間車門下車,被告本應注意公車乘客上下車之狀況,且公車關門前應先觀看車內、外後照鏡,待乘客下車並確實離開車門後,始得將車門關閉起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甫走下階梯之際,被告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告訴人遭車門夾擊後重心不穩、摔落在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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