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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宏翔任職於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市場」站牌前停靠,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時,適有乘客即告訴人孫李順月欲由中間車門下車,被告本應注意公車乘客上下車之狀況,且公車關門前應先觀看車內、外後照鏡,待乘客下車並確實離開車門後,始得將車門關閉起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甫走下階梯之際,被告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告訴人遭車門夾擊後重心不穩、摔落在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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