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宏翔任職於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市場」站牌前停靠,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時,適有乘客即告訴人孫李順月欲由中間車門下車,被告本應注意公車乘客上下車之狀況,且公車關門前應先觀看車內、外後照鏡,待乘客下車並確實離開車門後,始得將車門關閉起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甫走下階梯之際,被告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告訴人遭車門夾擊後重心不穩、摔落在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