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逸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揚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任職於西基電腦 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基公司)之同事,且其2人均以 高雄市○鎮區○○○路00號6樓之處所為工作地點。詎被告因認 遭告訴人職場霸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許,在上址工作地點之 茶水間,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其頭髮、以手臂勒住其頸部,又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腦挫傷病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臉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耳後撕裂傷、後頸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臉頰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螺絲子1 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