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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添丁

藍紘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添丁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被告藍紘均則係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20分許,林添丁在上址大門執行交管勤務,適藍紘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送貨,雙方因行車動線發生爭執,林添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擊藍紘均臉部,致藍紘均受有左眼眶及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藍紘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林添丁頭部,並按掐林添丁頸部,致林添丁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眼視力模糊及頸部掐傷吞嚥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成立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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