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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榮因與其女友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善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寬建設公司)地下室車庫之電動鐵捲門,致該電動鐵捲門因毀壞而無法升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善寬建設公司;案經善寬建設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7條規定,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宗榮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善寬建設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毀棄損壞之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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