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國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夏國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羽喬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號
被 告 夏國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國玉係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堆高機司機
,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機場國際貨運站」卸貨碼頭區8號倉門前,駕
駛堆高機(車身編號:華儲15-09號)進行理貨作業而向後倒
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通行,並謹慎緩慢後倒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
碼頭方向倒車,適有李羽喬自該堆高機後方徒步而至,因閃
避不及,遂遭該堆高機撞擊倒地,並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及舟
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羽喬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送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夏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羽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
罪嫌乙節,並以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
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係指有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經本署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至於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8月14日高醫
港品字第1130303289號函1份可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
,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因本案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故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