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天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87、35459、39026、39671、40014、4181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7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8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號1、3、8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號1、3、8至10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鄭天寶與丁彥博(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鄭天寶與莊文豪(涉犯竊盜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張皓惟、吳文啓、林威克、郭信男、韋穎村、郭昱德、顏志勳、李豊鋐、陳民凱、邱怡璇、王伸峰、沈乙霈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天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莊文豪、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卷附監視器畫面暨翻攝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168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固認定被告竊取零錢箱內約新臺幣 (下同)11萬元等語。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印象僅有1萬多元等語。而查告訴人吳文啓於112年6月12日警詢 時供稱失竊金額為13萬多元等語;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則供稱失竊金額粗估為11萬元(平均一台損失1萬2,000元)等語,是告訴人吳文啓對於失竊金額一節所述尚未一致。加以本案查無其他旁證得以證明實際失竊金額為何,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得財物高達11萬元,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竊得1萬元,附此 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至7、10所示犯行,是 分別持尖嘴鉗、油壓剪、剪刀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等語,審酌卷內並無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資確認被告如附表附表編號1、4至7 、10所示犯行,分別係持何種利器剪斷電纜線,是此部分應依被告所陳,認被告均係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至7、10所示犯行,持之用 以剪斷電纜線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可認其質地堅硬且銳利,如持以攻擊人,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至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8、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彥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莊文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人 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所認定之事實 ,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4至7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犯後尚未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情節、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 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彥博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竊得1萬元,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彥博犯罪所得各為多少;而被告鄭天寶與另案被告莊文豪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犯行各竊得之電纜線約40公尺、電纜線約75公尺、 電纜線約70公尺、電纜線約40公尺部分,被告鄭天寶雖供稱與另案被告莊文豪係均分所得(見偵㈡卷第16頁);惟共犯莊文豪並未供承其與被告乃平分犯罪所得。是本案就被告與他人共犯部分,因無法確認被告與共犯分贓比例等語,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被告應分別與丁彥博、莊文豪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供稱(見警㈠卷第6頁、偵㈡卷第16頁、偵㈢卷第12頁、偵㈣卷第9頁)如 附表編號1、4至7、10所示竊得之財物,分別經其變賣得款2,800元(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1,000元至2,000元(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次犯行)、300多元(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600多元(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500元(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等語,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之價值有所差距,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方屬允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經扣案之現金200元部分,被告固供稱係其變賣附表編 號10所示竊得之電纜線得款後,花用剩餘之金錢(見偵㈣卷第 9頁)。然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應就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沒收及追徵如上,如再就原物所變得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重複諭知沒收及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就扣案之200元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㈤末就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為其所有,但已丟棄等語,是該老虎鉗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品,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宣告刑 1 被害人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25日晚間11時14分 高雄市○鎮區○○○○路0號漁民服務中心 被告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持客觀上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約150公尺後,竊取上開電纜線及置放現場之不鏽鋼螺絲2箱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皓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伍拾公尺、不鏽鋼螺絲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吳文啓、林威克、郭信男、韋穎村、郭昱德、顏志勳 112年6月12日凌晨1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BAR」選物販賣機店 鄭天寶與丁彥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丁彥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天寶前往左列地點,由鄭天寶徒手破壞店內保全系統線路、機台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萬用鑰匙開啟吳文啓、林威克、郭信男、韋穎村、郭昱德、顏志勳所擺放機臺內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約1萬元後,復由丁彥博駕車搭載鄭天寶逃離現場,嗣吳文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鄭天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李豊鋐 112年6月14日凌晨2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撬開李豊鋐所有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4萬元後逃離現場,嗣李豊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集指紋比對查悉上情。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陳民凱 112年7月4日上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號山下13-山下14號電線桿 鄭天寶與另案被告莊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768-THW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以由鄭天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另案被告莊文豪抽出電纜方式,共同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委外廠商太子電業有限公司工程人員陳民凱所管理電纜線約40公尺。 鄭天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陳民凱 112年7月7日上午6時許 高雄市○○區○○路○號山下117-山下118號電線桿 鄭天寶與另案被告莊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768-THW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以由鄭天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另案被告莊文豪抽出電纜方式,共同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委外廠商太子電業有限公司工程人員陳民凱所管理電纜線約75公尺。 鄭天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邱怡璇 112年7月7日上午6時8分許 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國中後門水溝內電纜線 鄭天寶與另案被告莊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768-THW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以由鄭天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另案被告莊文豪抽出電纜方式,共同竊取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邱怡璇所管理電纜線約70公尺。 鄭天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陳民凱 112年7月11日上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號山下13-山下14號電線桿 鄭天寶與另案被告莊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768-THW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以由鄭天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另案被告莊文豪抽出電纜方式,共同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委外廠商太子電業有限公司工程人員陳民凱所管理電纜線約40公尺。 鄭天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王伸峰 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4分前之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農業部漁業署門口 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竊取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機電副主任王伸峰所管理之型鋼護欄1座,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逃逸。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鋼護欄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王伸峰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分前之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農業部漁業署門口 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竊取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機電副主任王伸峰所管理之型鋼護欄2座,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逃逸。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鋼護欄貳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害人 肇源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輕軌施工處 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第三人許哲維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里河空油壓企業有限公司,此部分竊車犯行,另案偵辦)到場,持客觀上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28條(總計約420公尺),竊取上開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貨車逃逸。嗣經肇源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沈乙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貳拾捌條(共計肆佰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