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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周來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來朝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來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澤宜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5號被   告 周來朝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來朝為銘育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稱銘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許澤宜則為銘育 公司員工。緣周來朝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45分許,在上 址以搖控器操作天車(可在軌道上移動,並通過鍊子或鋼索將重物吊起移動之吊卸設備)吊運鋼板,許澤宜則於過程中置放腳架(木條)以利周來朝吊運,周來朝本應注意置放腳架之人是否已確實置放妥當離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鋼板放下,致許澤宜閃避不及,受有左手二三指壓砸傷併甲床損傷及軟組織缺損、患指慢性疼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澤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來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操作天車過程,告訴人許澤宜有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許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本件傷害,勞保未認定為失能之事實。 3 1.高雄長庚醫院112年3月21日、3月28日、5月4日、6月1日、6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偵卷)。 2.告訴人受傷照片。 3.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51號函文。 1.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112年3月7日急診及後續治療之事實。 2.告訴人之傷害,經評估其傷勢已完成治療,但病人仍主訴患肢疼痛,不能排除有手麻之後遺症。 4 1.被告112年10月17日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模擬作業程序錄影光碟及模擬照片。 2.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11日之勘驗筆錄。 經勘驗「標準作業程序模擬錄影」光碟,該光碟影像中,天車操作者所站之角度,可以看到助手放置棧板條之過程,而助手將棧板條放好後,操作者喊「人閃」(台語),此時助手隨即離開,於助手離開後,操作者才以搖控器操作天車將鋼板放到棧條上。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上開證據清單4之「標準作業程序模 擬錄影」光碟,可知天車操作者所站之角度,可以看到助手放置棧板條之過程,而助手將棧板條放好且離開後,操作者才以搖控器操作天車將鋼板放到棧條上。被告倘於上開時、地,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離開再放置鋼板,則告訴人之傷害即不致發生,是其操作天車過程,顯有過失,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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