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規則」更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行「約2公尺」更正為「至少2公尺」;證據部分「高市勞檢機字第11201038400號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更正為「高市勞檢機字第11270138400號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3101494號函文」更正為「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31014949號函文」,並補充「被告陳志章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及未有充足採光、照明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身為雇主,卻未對告訴人劉榮興施以於船艙內部高處清消時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容任其所僱用之告訴人於採光及照明不足,且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護具,亦未設置安全網等措施之情形下,前往高度距附件所示船隻之艙底至少已達2公尺之船艙內部進行清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對於被害人墜落之結果,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墜落受有雙側脛骨骨折、雙側腓神經受損,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重傷害結果,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失能診斷書及該院113年8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31014949號函文可佐,故被告上揭過失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船艙內部高處清消之危險性,竟未於其所僱用之告訴人前往清消前,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提供符合法令規範之安全設備,因而造成告訴人自高處摔落而受有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9-9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4號
被 告 陳志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陳鈺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章為「屏農除蟲環境衛生消毒企業社」(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下稱屏農除蟲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之虞及未有充足採光、照明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雇主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且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陳志章之智識、經驗、能力及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對其員工劉榮興為
上開訓練及提供適當之設備,致劉榮興於民國111年3月27日
12時10分許,依陳志章之指示,至高雄市○○區○○○○○00號碼
頭「德洋明陽輪」艙底進行清消工作之際,因陳志章未施以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未提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及照明器具,致劉榮興不慎踩空,墜落至高度約2公尺
之底層船艙,致其受有雙側脛骨骨折、雙側腓神經受損,終
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榮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係屏農除蟲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指派劉榮興進行上開清消工作之事實,惟辯稱:有提供清消一般裝備等語。 2 告訴人劉榮興於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1月30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1201038400號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被告於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中提及告訴人墜落至高度約2公尺艙底之事實。 2.勞動檢查報告認被告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未提供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器具。 4 1.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高雄榮民總醫院失能診斷書(含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 3.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3101494號函文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1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10997號函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該傷勢致告訴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輕度失能。 5 德洋明陽輪剖面圖1份 告訴人進行上開清消作業之環境。 6 告訴人113年1月22日陳報之照片 告訴人進行上開清消工作時之裝備。 7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 被告為屏農除蟲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