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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承曄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65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宋俊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301號房內,因與女友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丟擲抱枕砸毀房內燈具,致燈具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御品苑旅館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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