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65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宋俊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301號房內,因與女友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丟擲抱枕砸毀房內燈具,致燈具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御品苑旅館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