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許瑜容
- 當事人劉進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13號、114年度偵字第3619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中國防蝕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防蝕公司)、嘉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展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勤寬建設公司,下同)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經中國防蝕公司總經理蔡恒宗、嘉展工地主任陳淩樹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並經警查扣劉進明所竊得之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3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品,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恒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嘉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淩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進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案(見甲案偵卷第6至10頁;乙案警卷第4、5頁;乙案偵卷第15頁;甲案審易卷第139 、151、157、159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該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各次竊盜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業經警分別發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領回);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鐵 鎚、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物拆卸案發現場工地建築物之鋁窗,並予以支解成鋁條後,再竊取該等鋁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等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物均屬金屬製品,且既能拆下鋁窗並支解成鋁條,衡情該等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其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 鎚、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物,顯均具有危險性,俱核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共2次);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上開2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經與另案拘役、罰金接續執行後,於113年3 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見甲案偵卷第113至115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甲案偵卷第107、112、75至92、95至97頁)在卷為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甲案審易卷第160頁)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為竊盜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物或翻越牆垣等方式,竊取本案各該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得手,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易卷第1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各次竊盜犯罪之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類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蔡恒 宗所管領之銅板、不鏽鋼條、鐵製品及鋁製品1批等物,核 屬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有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各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鋁製品4袋、鋁窗條1袋等物品,經警扣押後,已分別發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領回乙節,此有前揭各該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 可按;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為警查扣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鎚1 支、螺絲起子1把、板手1把、尖嘴鉗1把、米袋2只、手提袋1只、手套1雙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乙案警卷第4頁;甲案審易卷第151 頁);由此堪認該等物品,均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主文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 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蔡恒宗 劉進明於113年7月4日凌晨4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中國防蝕有限公司」工廠前,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踰越牆垣侵入該工廠內 後,徒手竊取蔡恒宗所管領置於該工廠內之銅板、不鏽鋼條、鐵製品及鋁製品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前往不明回收場變賣供己花用殆盡。 ⒈告訴人蔡恒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甲案偵卷第13至18、105、10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偵卷第31至35頁) ⒊蔡恒宗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偵卷第39頁) ⒋蔡恒宗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甲案偵卷第41頁) 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偵卷第45至63頁) ⒍查扣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甲案偵卷第65頁) 劉進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板、不鏽鋼條、鐵製品及鋁製品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0 劉進明於113年7月10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在上址工廠前,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踰越牆垣侵入該工廠內後,徒手竊取蔡恒宗所管領置於該工廠內之鋁製品1批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鋁製品1批分裝成4袋,因其不及變賣而先行放置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賢進回收場前。嗣經蔡恒宗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其所竊得之上開鋁製品4袋(價值12萬元,業經警發還蔡恒宗領回)。 劉進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嘉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進明於114年1月10日9時45分許,行經嘉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地時,持其所有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已扣案)拆卸該工地建築物之鋁窗,並予以支解成鋁條後,裝入其所攜帶之米袋內而竊取得手後,因經警接獲報案,而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劉進明,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鋁窗條1袋(共35條,業經警發還該工地主任陳淩樹領回),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1把、板手1把、尖嘴鉗1把、米袋2只、手提袋1只、手套1雙等物。 ⒈告訴代理人陳淩樹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7、8、57、 5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警卷第25至29頁) ⒊陳淩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案警卷第55頁) ⒋陳淩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9、11、13頁) 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乙案警卷第15至23頁) 劉進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板手壹把、尖嘴鉗壹把、米袋貳只、手提袋壹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稱甲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13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003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9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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