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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士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8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簡士庭因細故與楊宜萱有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IG帳號「yix08_22」登入後,將楊宜萱IG帳號「yee_xuan1224」首頁擷圖作為背景,並在其上加註「操他媽臭婊子,最好是大家都把她哀居(IG)退掉哦,破麻、破格女人,幹(為方便閱讀加註標點符號)」後,以之發布限時動態,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言論,足生損害於楊宜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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