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士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8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簡士庭因細故與楊宜萱有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IG帳號「yix08_22」登入後,將楊宜萱IG帳號「yee_xuan1224」首頁擷圖作為背景,並在其上加註「操他媽臭婊子,最好是大家都把她哀居(IG)退掉哦,破麻、破格女人,幹(為方便閱讀加註標點符號)」後,以之發布限時動態,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言論,足生損害於楊宜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