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玉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理 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朱玉仲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呂浩宇、楊啟青、盧妍安、郭豐慶等人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462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修法前之「門扇」修正為 「門窗」,故「窗戶」為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編號2至4 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踰越窗戶部分係屬踰越安全 設備,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係同日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2年9月30日14時4分許,在國立中山大學(高雄市○○區○○路00號)理學院SC2006之3教授辦公室,自窗戶爬入辦公室內,竊取呂浩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朱玉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30日14時49分許,在國立中山大學木易日式蓋飯飯店,竊取楊啟青所有之1,200元。 朱玉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30日15時許,在國立中山大學魯八寶輕食店,竊取盧妍安所有之1,500元。 朱玉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30日15時9分許,國立中山大學浜了冰飲店,竊取郭豐慶所有之3,950元。 朱玉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