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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張震

  • 當事人
    薛德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德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07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薛德豐為百達悅品管委會第8 屆一般委員,林和穎則為時任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百達悅品社區之保全主任。詎薛德豐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45分,在有9人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百達悅品管委會112/大安保全」內,以「況且聽住戶反應、主任有違法收住戶的傭金、這樣主任還留用」等不實言論指摘林和穎,足以毀損林和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協議書、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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