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吉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邱吉湖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海洋一路口時,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江懿璁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吉湖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江懿璁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本院簡卷第2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