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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6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村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村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村林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故與鄰居黃杉源發生口角糾紛,詎蘇村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給人幹」、「你娘倒頭幹」等語辱罵黃杉源,足以貶損黃杉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杉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村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杉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杉源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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