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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家華

張雅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胡家華、張雅評為鄰居關係,被告胡家華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40分許,因不滿被告張雅評女兒停車時不慎將其機車撞倒,遂前往被告張雅評住處敲打大門而欲與之理論,嗣被告張雅評開門後,雙方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胡家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之言詞辱罵被告張雅評,足以貶損被告張雅評之名譽,被告張雅評遭辱罵後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朝被告胡家華臉部揮拳,致被告胡家華受有左臉頰擦傷之傷害,復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之言詞辱罵被告胡家華,足以貶損被告胡家華之名譽。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胡家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雅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胡家華係犯刑法第309條之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雅評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且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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