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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忠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忠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忠禎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新富錄大樓」之住戶,因其與擔任大樓總幹事職務之徐芳奎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之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徐芳奎辱罵:「竊賊」一詞,足以貶損郭忠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芳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忠禎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徐芳奎發生爭執,並口出「你可能就是竊賊」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在管委會的公告影射伊是竊賊,因告訴人與廠商關係密切,相對的伊也可以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竊賊」乙詞,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時指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所出「竊賊」乙詞,與「小偷」同義,係指偷盜他人財物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貶損他人之詞,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被告辯稱其係以「可能是」之方式表達,然「竊賊」一詞,既屬侮辱性之言語,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係以肯定或疑問之方式表達而有所差別,換言之,不論被告係以起訴書所載「你就是竊賊」之肯定方式辱罵告訴人,或以「你可能就是竊賊」之疑問方式辱罵告訴人,均屬侮辱性之言語,而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請求調閱裝置燈泡之杰偉公司、浩勝公司與告訴人之三親等金流往來,以及竊盜案及洩密案之卷宗,然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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