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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高速公路口(西向東涵洞下方),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林勤智生有爭執,竟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場所,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白目、狗頭」等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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