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夫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56號、111年度偵字第35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夫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夫賢與王冠傑(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同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之「羅馬皇城視聽歌唱城」之員工,竟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冠傑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沙輪機1台、沙輪機配件1把、沙輪機片5片、鐵 撬1把,至左列地點,再由王夫賢負責把風,並提供員工休 息室大門鑰匙予王冠傑,王冠傑進入休息室將保險櫃推到安全梯間,以上開沙輪機、鐵撬破壞保險櫃,竊取保險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5,135元,得手後王冠傑將其中20萬 元分予王夫賢。嗣因店長賢與能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王夫賢事後返還131,000元,並經王冠傑返還其餘款項合 計875,707元(已包含王夫賢返還之上開131,000元在內,業經發還賢與能),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王冠傑所有之上開沙輪機等物。 二、案經羅馬皇城視聽歌唱城負責人蘇博瑜委任賢與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夫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夫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賢與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截圖2份、現場照片2份、車號000-000號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 夫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夫賢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王冠傑於上述時、地行竊時所持之沙輪機1台、沙輪機配件1把、沙輪機片5片、鐵撬1把,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其質地堅硬且前端相當鋒利,若持以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王夫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王夫賢與同案被告王冠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夫賢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與同案被告王冠傑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王夫賢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王夫賢已返還部分贓款131,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賢與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 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被告王夫賢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分工、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2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59頁)、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王夫賢與同案被告王冠傑竊得之現金100萬5,135元,其中被告王夫賢分得20萬元,此經同案被告王冠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4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卷第49頁),被告王夫賢亦不爭執上情(見審易緝卷第54頁),故被告王夫賢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又被告王夫賢事後已返還131,000元,此 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王夫賢保有之犯罪所得尚有69,0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沙輪機等物,係同案被告王冠傑所有,前經本院於審結同案被告王冠傑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夫賢提供予同案被告王冠傑用以開啟員工休息室大門之鑰匙未據扣案,衡情應為羅馬皇城視聽歌唱城之物,非被告王夫賢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