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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芸珮張瀞文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代表
被告
人 廖芙瑳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 律師
被告
張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 律師
被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代表
被告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代表
被告
人 林瑞榮
被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代表
被告
人 林素真
被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詒翔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國華等人於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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