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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殷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殷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殷永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La Face酒吧內酒後鬧事、影響店家營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黃祖豪等人獲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殷永施以保護管束,同日2時54分許黃祖豪欲將林殷永帶上警車返回派出所之際,林殷永因不欲前往派出所,㈠明知黃祖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保護管束勤務,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先當場對黃祖豪辱罵「你娘」一語,並以手肘及拳頭揮擊黃祖豪之臉部,致黃祖豪配戴之眼鏡遭打落,鏡架凹折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祖豪,經在場員警告以已妨害公務並要求配合管束後,林殷永在警車上仍持續辱罵「幹你娘」一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無證據證明有成傷),所為侮辱行為同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林殷永遭帶返派出所後,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3時17分許,以身體推擠員警,要求將手銬鬆開一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於同日3時35分許,又因酒後心情不佳,不滿遭上銬管束,㈡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犯嫌戒護區為保護犯嫌安全,與員警之法定職務有直接關係而為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保護墊2塊用力扯下,致保護墊遭拆毀掉落,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黃祖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殷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7至109頁、第1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眼鏡損壞照片、眼鏡及保護墊估價單(見警卷第5頁、第21至43頁、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40條前段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並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益,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此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實際判斷標準上,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辱罵員警之原因僅係不想被帶走,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保護管束欲將被告帶上警車時,不僅徒手攻擊員警,亦以事實欄所載穢語辱罵員警,經員警明確告以已涉犯妨害公務而制止其行為後,於警車上仍持續辱罵,則依其表意脈絡,顯已非僅止於單純口頭抱怨或情緒反應,更非出於保護自身權益而對公務執行之正當、合理或合法性有所爭執、抗議,除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外,客觀上同足以影響員警順利遂行公務,即與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相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上警車時及在警車上辱罵員警、上警車時徒手攻擊員警及在警局內推擠員警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各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是被告雖對不同員警施強暴及辱罵而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但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等,均屬單純一罪。被告辱罵員警、徒手攻擊、推擠員警並導致員警眼鏡掉落損壞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避免遭保護管束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業經本院告以罪數變更)。至被告另於警局內徒手拆毀保護墊,不僅行為態樣不同,且係已遭上銬管束後又因心情不佳始為上開舉動,與先前之妨害公務犯行明顯可分,自屬另行起意之犯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僅因不欲隨同返回警局及對遭保護管束不滿,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員警並徒手攻擊、推擠員警而干擾公務執行,並恣意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缺乏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更直接、間接影響公務之順利遂行,並導致黃姓員警受有前述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甚值非難,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數度表明願與黃姓員警和解,但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僅係徒手毆打、推擠員警並口頭辱罵,無證據證明有因此造成員警受傷,或對公務之執行造成嚴重妨礙,施強暴之手段尚非惡劣,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同非重大,所損壞之員警私人及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價值同非甚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及犯罪手法雖相近,時間同甚為接近,但被害法益並未完全重疊,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適量飲酒並妥適控制自身情緒,致酒後情緒失控任意宣洩情緒,造成員警個人財產法益及公務順遂執行之法益遭受妨害,復於遭員警制止後依然故我,以辱罵、推擠員警及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物品等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
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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