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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楊政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4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g Hao Yang」帳號,公開刊登販售陶板屋餐券貼文,適彭莉媜瀏覽上開販售文私訊楊政澔,楊政澔復以LINE通訊軟體「kiddd1220」帳號聯繫彭莉媜,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販賣陶板屋餐券15張云云,致令彭莉媜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41分匯款8,500元至楊政澔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申設人楊明翰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彭莉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政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莉媜、證人楊明翰證述相符,並有楊明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8,5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12月31日收據在卷可憑,故被告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然被告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8,500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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