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羣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羣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羣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宇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許,向謝霈霓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嗣經謝霈霓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 得款,由王羣博先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列印「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於其上簽署「蔡宇皓」 ,足以生損害於「蔡宇皓」、「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5月10日晚上6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前往上開地址欲向謝霈霓收取新臺幣45萬元款項,於交付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羣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霈霓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署名,已因該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工作證1張 3 存款憑證1張